内容提要:
国内审判委员会是国内审判规范中的一大特点,它严格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合议庭和独任庭所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出决议,从这一规范设立以来,在国内的审判实践中,一直起着至关关键的用途。然而,伴随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增强,法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升,该规范的存在已经妨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达成;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同国内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等等 。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规范缺少科学依据。因此,本文从剖析这一规范创设过程及过去发挥有哪些用途入手,紧密结合国内目前的审判实质,剖析审判委员会规范存废的利弊,全方位讲解了作者本人关于该规范应该废除的原因与马上废除和废除后的设想。
引言:
前不久,多家媒体报道了福建周宁县一少女让人强奸后,经其爸爸妈妈反复做思想工作,适才到该县公安局报案。让人万万想不到的是,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以找该少女知道案情、核实证据为由,在办公室里第三强暴了她。案发后,更叫人很难置信的是,这起福建公安厅和宁德委督办的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陈长春犯强奸罪、妨害作证罪仅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结果还是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和把关而出炉的。这样重罪而轻判,如何不令世人发指!后虽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承办该案的原一审法院刑庭庭长阮金钟也被刑事拘留,依法遭到了追究。但,这起典型的法官枉法裁判案,第三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职能的深思,第三叫人们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组成及其功能;第三使审判委员会这一规范的存与废,成为大家议论的热点话题。笔者虽深知该规范一时还很难取消,但其与现代司法理念有不少相悖之处,到底还能保存多长时间非常难保证。为此,笔者再来谈点个人之见,以期与学者、同仁商榷。
1、关于审判委员会规范创设是什么原因及其用途。
国内审判委员会规范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依据地的审判规范。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越来越打造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越来越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规范的雏形。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依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规范,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防止资本主义国家司法规范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快了审判委员会规范的形成。
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进行审判。该条例初次正式在立法上用“审判委员会”的名字。这样来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依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字、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非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 1951年通过的《中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置刑事、民事的要紧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人大拟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规范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首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规范确立起来。
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一定了这一规范。
从审判委员会规范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原因一同用途的结果。第一,几千年来,国内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打造后,打造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规范。但一方面因为建国前革命依据地的司法机关常见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国内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备很大的亲和力;其次,也因为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少,法官的素质整体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法,以保证审判水平。第二,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去国民党政府原有些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职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的法官绝大多数由工农干部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法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
审判委员会这一规范自设立以来,曾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确实发挥过极为关键的用途。
第一,审判委员会规范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备中国特点的审判规范,资本主义国家没,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决议,这既有益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我们的建议、怎么看,又有益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的正确建议,形成集体的决议。如此,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些局限性,依赖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第二,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建议,完全大概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大概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建议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后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常识,不断提升我们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才能正确判案,提出正确的处置建议,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如此,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益于提升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第三,法官们在审判工作中,常常要面他们方面面的重压。由于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我们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农村的基层人民法院,整个市区人口就不多,法官总是又都是当地人,加上工作关系、同学关系、亲戚关系、部门关系等等,法官们认识的人就更多了,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影响的“隔离带”。“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法”以来,大家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需要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因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重压,甚至是大多数或者全部的重压。当法官们顶不住外部的重压时,就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定夺,自己卸了包袱。
另外,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也发挥着关键的用途。单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下发的很多的司法讲解而言,审判委员会就功不可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在总结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方面发挥了要紧用途。一些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断探索、拓宽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还“主动督办案件”,敦促审判职员在审限时内结案;一些地办法院还由审判委员会拟定在本辖区内统一的审判规则,在肯定地区内统一了执法标准,便于法官们准确准时地适使用方法律,解决实质问题。这类都是审判委员会不可替代的要紧用途,也给审判委员会的继续存在找到了看上去十分充分的原因。
2、关于现行审判委员会规范存在的弊病。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它担负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对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对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事宜指导的重任。自设立到今天,在抵御司法干涉,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水平关与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关键的用途。但,伴随审判方法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用途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病也日益显现:它妨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达成;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同国内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等等。因此,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规范缺少科学依据。
第一,审判委员会规范与司法独立的需要相悖。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假如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没有了。
国内的审判委员会规范运作的实践表明,它一直按行政方法管理审判组织、管理案件,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但却实质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需要实行。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不过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大为走样,法院院长总是在遇见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以注意办案的社会成效为由,主动把案件提交给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拿建议,然后把他们的建议强加给审判委员会。显然,审判委员会并不可以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面干扰有哪些用途,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同时,审判委员会规范的存在也致使合议庭规范、独任审判规范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第二,审判委员会规范与司法公正的需要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块的,程序公正是达成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则又是程序公正的体现。而审判委员会规范恰恰在断案程序上紧急违了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职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预防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去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职员以外,别的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需要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什么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其次,它紧急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需要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学会第一手材料。没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能对案件的判决发表建议”。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总是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如果通过听取汇报,间接知道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需要。
另外,审判委员会规范还违背了回避规范。依据国内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职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关键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职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从脱离各种人际关系。设立回避规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职员在当事人间的争讼中,维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独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因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且不按期进行,有什么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了解,而且国内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没办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除此之外,国内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规范。但,假如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同一法院不可能再另行组成审判委员会去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没办法达到。
第三,审判委员会规范有碍于司法效率。市场经济需要通过社会对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追求效率是其本质。司法也存在是不是迅速有效的问题,存在投入与产出(本钱与收益)之间的一种比率关系,这就是司法效率问题。在司法过程中,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最好的成效,充分达成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尤为重要的价值追求。然而,因为国内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作出明确界定,使得很多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尤其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因为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扩大范围、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导致相当的重压,致使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渐渐降低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见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防止承担责任或损害我们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伴随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总是对案件不可以作出独立的、最后的裁判,导致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减少了诉讼效率。又因为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法、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点,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便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少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如此不只司法程序遭到破坏,没办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第四,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己特征和职责需要的职员组成,而现有些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国内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成。即看其是不是具备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极少考虑其法律常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而获得了资格的又是终身“享用”,除非是退休或调出;并没去依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用途而使用现有法官中的出色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甚至为平衡而将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荣誉授与一些老同志,这类委员总是年龄偏大,学历偏低,同意新常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很难胜任高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如某基层法院现有委员9人,真正具备法律本科学历或具备法律常识的其他本科学历的仅为1人;50岁以上或接近50岁的却为8人,年龄结构老化,常识结构低下。
另外,因为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一方面,有些案件汇报人不可以准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些委员事前根本没看案件审理报告,总是是临阵磨枪,打无筹备之仗。其次,疑难案件大多因为事实很难认定,证据很难取舍,适使用方法律很难确定,裁判很难作出。而目前的委员们总是只重视精通或熟知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常识,对其他门类很陌生,讨论到自己熟知、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尚能积极发言,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主见,出了问题,总是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哪个也不负任何责任。有些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题,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很难全方位知道案情;也有些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片面性, 总是将委员们引入“歧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福建周宁县法院所办理的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强暴少女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第五,审判委员会没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要紧任务之一,特别是在审判方法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看上去更为要紧。但,长期以来,因为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非常大程度上忙于应酬为人处世,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获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有些审判委员会年初虽然也确定了总结经验的计划,但到了具体的工作中,委员们没去留神察看,去深入采集审判实践中的容易做法。一年下来,两手空空,但他们却以长年累月忙于行政事务为借口而感到没有完成总结经验计划是理所当然,心安理得。有些委员虽然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这种想法,却因我们的年龄偏大,素质偏低,难当此任。也有些委员虽有这份能力,也有这份热情,但他们既怕落个好出风头、好显露我们的“坏名声”,又怕一次提交了总结经验材料,下次还要“能者多劳”,不能不也缩起头来。长期以往,大伙也都习惯于只讲个案指导,极少搞审判经验汇总了。
3、关于对审判委员会规范改革及其废除的设想。
审判委员会规范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的计划经济时期,国内的审判委员会规范曾起过重大的积极推动作用。但伴随国内法官职业素养的提升,市场经济体制越来越打造和它所需要并推进的司法规范的突破性变革,国内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不断健全进步,与司法现代化需要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愈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愈加规范和完备,审判委员会规范的近况与这类需要愈加看上去格格不入了。因此,大家应该要把握好契机,积极稳妥地打造起新的工作机制,切实当担起达成人民法院世纪主题的重任。虽然审判委员会规范在现在要彻底废除还非常困难,需要历程一个缓冲阶段,但废除是一个必然走向,不可防止。那样,目前怎么样做好这里面的衔接工作及废除审判委员会后的审判工作呢?
第一是要进一步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只有在当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抗诉的案件与新种类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才可予以讨论,其他案件一律不能入内。
第二是要严格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流程。凡提交讨论的案件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把关,不然不予讨论。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阅读,设立专门笔记,理出发言提纲。讨论案件时,应让合议庭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补充承办人汇报中的不足。或有意不汇报的内容;必要时还可特邀检察长或一些审判骨干列席会议,允许他们发言,认真听取他们对个案的具体处置建议,但不赋予他们最后对案件处置的表决权。彻底改变过去那种仅让案件所在庭庭长列席会议现象,由于原来的做法事实上是混淆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定义和界线。
3、审判委员会应该高度看重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每年都应确定总结经验的计划,并落实到每一个委员,每年按不一样的审判专业,每一个委员或几个委员一同完成少量的针对性的经验总结。同时,注意学习借鉴上级法院,兄弟法院的先进审判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结合本院实质提出改进建议。对总结出的不相同种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各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应总结大全,建章立制,真正发挥总结经验有哪些用途。使审判规范、科学、合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4、审判委员会废除后应设立专业化审理、研讨、咨询案件小组。可由原审判委员会委员改任各小组组长,针对不同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基调,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提供业务咨询,最后仍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自由裁量,对重大、疑难案件准时、适合地作出裁判,自负其责。切实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具备“暗箱操作”之嫌的这种违背现代司法理念审判工作机制的问题。
5、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庭有哪些用途。选派理论功底深、办案速度快且正确率高的出色审判职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并依据全院审判工作量和在编人数确定设置若干个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职位,一般以低于全院总人数的20%为宜。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案件,写作裁判文书,其他工作交由审判辅助职员处置。如此,既提升了审判效率,又重视了办案水平。
6、应该尽快打造完善中国特点的判例规范,以便更好地统一司法尺度,保证案件水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公布案例并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予以借鉴,但中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判例制。这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一个障碍。也致使在审判委员会取消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致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不同区域、不同法官可能对相同种类案件作出极然相反或有重大不同的结果。因此,要达成中国法治的现代化,就需要根据客观规律设计、拟定中国的法律规范。
即在坚持以成文法为主的同时,打造和健全判例规范,以判例规范的典范性、互补性和即时性,弥补因成文法过于原则、抽象所导致的僵死或者滞后。笔者觉得,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即不应拒绝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也不应该割裂我们的历史传统,更应当根据规律办事。以成文法和判例相结合的法治体系,是符合立法、司法客观规律的,是当代世界各国法治进步的大趋势。
当然,国内决不可以照搬西办法治国家推行的“判例法”。大家需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确立中国特点的判例规范。其一,判例需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或者经其认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权力需全国人大的授与。其二,判例与拟定法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只不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健全时,才能适用判例,以判例弥补法律的漏洞。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判例的适用行使法律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判例的适用有立法监督权,即有权审核并废止某一判例。其四,判例的运用,原则上限于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参考书目:
1、《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的论文《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规范的考察及考虑》。
2、《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大法律系副教授陈瑞华的论文《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规范》。
3、《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健全》。
4、李晓辉.《关于审判委员会规范的几个问题》.当代法学,2000,。
5、蒲坚.中国法制史.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
6、中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第三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1982。
7、肖建国,肖建光.诉讼法学.司法规范,2003.2。
8、张步云.审判委员会规范亟待改革.中国律师,1997,(10)。
9、江平,陈桂明.民事审判方法改革与进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10、陈贵民.论司法效率.法律科学,1999,(1)。